本溪市木材流通管理辦法
發布日期:2014-12-29
作者:中木商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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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人民政府令
第175號
《本溪市木材流通管理辦法》業經2014年11月14日本溪市第十五屆人民政府第4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長高宏彬
2014年11月27日
第一條為加強木材流通管理,合理利用森林資源,保護生態環境,實現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木材經營、加工和運輸等流通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前款所稱木材經營包括木材的收購、銷售行為。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木材包括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所列的原木、鋸材、木片和本省規定的其他木材。
第四條市、縣(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木材流通的監督管理工作,并可委托林政稽查隊、木材檢查站、林業工作站,實施木材流通的日常管理。
森林公安機關依照法定權限,對木材流通的違法行為予以查處。
發展改革、財政、工商、交通等部門和鐵路等單位應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木材流通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將木材流通管理的經費納入同級財政年度預算。
第六條木材經營加工實行統籌規劃、總量控制、分級管理的原則。
縣(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根據當地社會經濟發展、市場需求和森林資源承載能力、森林采伐限額、木材來源等因素,編制本行政區域木材經營加工專項規劃,經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后,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實施。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對縣(區)木材經營加工專項規劃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木材經營加工專項規劃應包含加工企業的種類、數量、規模、位置、項目、原料保障、年消耗量、年生產量等內容。
縣(區)人民政府應根據實際需要,按照木材經營加工專項規劃,設立木材加工園區或木材交易市場,實行集中規模化經營和管理。
第七條鼓勵建立原材料基地,開發名特優產品,推廣使用木材代用品。
重點發展規模大、材料綜合利用率高、科技含量高、附加值高、市場前景好的木材加工項目;限制發展以鄉(鎮)、村為單位的粗加工、耗材大、效益低的初級加工項目和以天然林為主要原料的木材加工企業。
第八條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對新建、改建、擴建以木材為原料的加工企業,實行總量控制。市、縣(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按照木材經營加工專項規劃和審批權限核發《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
第九條申請從事木材經營加工,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本地區木材經營加工專項規劃;
(二)有與其經營加工規模相適應的固定場所或設施;
(三)木材加工區域有遠程技術監控設備;
(四)有穩定的木材來源;
(五)無違法經營加工的不良記錄。
第十條從事木材經營加工,需向所在地縣(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材料,經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后發放《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
(一)木材經營加工許可申請表;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經營負責人身份證明;
(三)木材合法來源證明;
(四)經營地址證明;
(五)相應的從業人員和木材檢尺人員材料。
由縣(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的,應在作出許可決定后30日內向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應當一廠(店)一證,并注明核定的經營范圍、加工方式、產品、種類、規模、地點、有效期限、許可限制等內容。
符合木材經營加工規劃、未改變經營加工范圍和經營加工場所的木材經營加工企業,因所有權轉移需更換企業名稱、變更法定代表人的,應持原《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和所有權轉移證明材料到原批準機關更換《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許可有效期限不變。
第十二條新增農民自用木材加工點,應在鄉(鎮)人民政府所在地設立,由所在地縣(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許可證。許可證應注明自用木材加工和禁止轉租、轉包等事項。農民進行自用木材加工時,應經林業工作站核實木材來源合法后,方可按要求時限開鋸加工木材。
在木材加工園區或木材交易市場從事木材經營加工的,由所在地縣(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許可證。
煤礦、建筑施工和供暖企業因生產、建設、公共服務需要收購、加工木材的,由所在地縣(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后報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許可證。許可證應注明禁止對外承攬加工和銷售木材事項。
新建初級加工和以原生闊葉樹種為原料、進行木材二次精深加工、生產經營定型產品的木材加工企業,由所在地縣(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在10個工作日內審查完畢后,報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許可證,并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有效期為3年。
木材經營加工企業需要延續木材經營加工許可有效期的,應當在許可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原作出許可決定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被許可人的申請,在許可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逾期未作出決定的,視為準予延續。許可期限屆滿未延續的,予以注銷。
第十四條木材加工企業和經營者經營、加工的木材應當有《植物檢疫證明》和合法來源證明。《植物檢疫證明》和合法來源證明應保存3年以上。木材合法來源證明包括下列證明材料:
(一)林區自產木材的《采伐許可證》、林木采伐驗收單及檢木號印;
(二)外購木材的《木材運輸證》;
(三)在本地木材交易市場、木材經營加工園區所購木材的合法購貨憑據;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證件。
第十五條木材經營加工企業和經營者應建立木材購銷臺賬,并按規定詳細記載經營加工木材原料的來源、數量。木材經營加工企業或經營者收購和經營、加工木材的,應在7日內持木材合法來源證明到所在鄉(鎮、街道)林業工作站辦理購銷木材登記。
林業工作站應按照自產木材和外購木材分類對木材加工企業或經營者購銷的木材進行登記和統計,外運銷售時逐次核減,按月向縣(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統計報表。庫存木材數量與購銷臺賬登記應當一致。林業工作站發現庫存木材數量與購銷臺賬登記不一致的,應當立即向縣(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木材購銷臺賬由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制,并按市、縣(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木材經營加工許可數量發放和監督使用。縣(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每半年對轄區內木材經營加工企業的購銷臺賬進行一次核對檢查,并簽字蓋章予以確認。
第十六條禁止木材經營加工企業和經營者從事下列行為:
(一)無《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從事木材經營加工或超出《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設定的地點、范圍、規模和限定條件經營、加工木材;
(二)偽造、涂改《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
(三)倒賣、出租、出借《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
(四)經營、加工無合法來源證明的木材和珍貴樹木。
第十七條運輸木材應當向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木材運輸證》。鄉(鎮、街道)林業工作站或國有林場應對運輸木材的合法來源證明進行審查,并依據合法來源證明記載的樹種、材種、數量等信息提供《木材運輸申請單》。木材運輸申請人應持《木材運輸申請單》和《產地檢疫合格證》,向縣(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申領《木材運輸證》和《植物檢疫證明》。
市直國有林場運輸自產木材和自然保護區運輸實驗區所生產的木材,由本單位根據采伐限額和《采伐許可證》、《采伐驗收單》確定的樹種、材種、數量等信息,出具運輸木材申請單,向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申領《木材運輸證》和《植物檢疫證明》。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對符合條件的申請,應簽發《木材運輸證》和《植物檢疫證明》。
第十八條運輸、經營采挖樹木的管理,適用《森林法》、《森林法實施條例》和本辦法有關木材運輸、經營加工管理的規定。運輸采挖的樹木,應辦理木材運輸證。
運輸苗圃采挖樹木應持有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植物檢疫證明》和林木種苗標簽。
木材檢查站受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委托,對運輸采挖樹木實施檢查。
第十九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請人可以向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重新核發、換發《木材運輸證》:
(一)《木材運輸證》簽發后因故不能運輸或木材起運前要求變更運輸木材的樹種、材種的,申請人在有效時限內將《木材運輸證》和《植物檢疫證明》交回發證機關,經審查核對確認后,可重新核發《木材運輸證》。
(二)木材運至目的地后需要再次運輸的,申請人憑原《木材運輸證》和《植物檢疫證明》,到木材存放地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重新核發《木材運輸證》。
(三)木材在公路運輸途中,因自然災害、交通事故或車輛故障等特殊情況,不能在規定期限內到達目的地的,應向當地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換發《木材運輸證》。
第二十條《木材運輸證》在有效期限內自木材起運地到目的地單向全程有效,并按下列規定隨貨同行:
(一)公路一車一證;
(二)鐵路一車皮一證、零擔一批一證、集裝箱一箱一證。
貨主應按照《木材運輸證》規定的樹種、材種、規格、數量、運輸方式、收發貨單位、起止地點、有效使用期限運輸木材。《木材運輸證》有效時限應與起運地到目的地單程實際運輸時間相符,不得隨意延長有效時限。
無《木材運輸證》運輸的木材,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承運。
第二十一條公路運輸木材途經木材檢查站時,貨主或承運人應向木材檢查站申報并接受檢查。木材檢查站檢查確認貨證相符的,應當在《木材運輸證》上簽字蓋章后立即放行。
第二十二條鐵路運輸木材的,貨主應在裝運前向所在地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木材檢查站申報待查,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木材檢查站應自接到申報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完成檢查。
第二十三條外省運經本市的木材,應按起運地木材運輸管理規定提供木材運輸證明,無起運地木材運輸證明、證明過期或貨證不符的,限期到起運地補辦。
運輸直達進口目的地的進口木材,無須辦理《木材運輸證》;進口木材需再次運輸的,憑有關進口許可證明辦理《木材運輸證》。
第二十四條禁止下列木材運輸行為:
(一)無《木材運輸證》運輸木材和珍貴樹木;
(二)使用偽造、涂改、過期、失效或重復使用《木材運輸證》運輸木材;
(三)運輸的木材樹種、材種、規格與《木材運輸證》規定不符;
(四)運輸的木材數量超出《木材運輸證》所準運的運輸數量;
(五)運輸方式、發貨單位、起止地點與《木材運輸證》規定不符;
(六)未按要求向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木材檢查站申報檢查運輸木材;
(七)以藏匿、偽造或拒不停車接受檢查、強行運輸等方式逃避檢查。
第二十五條木材檢查站負責對過往運載工具運輸的木材進行檢查,依法查驗木材運輸證件,制止違法運輸行為,受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委托實施行政處罰。
木材檢查站在檢查木材運輸時,發現無《木材運輸證》運輸木材的,木材檢查站應予以制止,可以暫扣無證運輸的木材,并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處理決定。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發現具有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情形之一的,對違法運輸的木材可先行登記保存,向貨主或承運人出具相關憑證,并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處理決定。
暫扣或登記保存的木材應當存放在指定地點妥善保管,不得動用、調換或者損毀。因執法人員失職或過錯造成損失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六條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建立舉報制度,對舉報木材流通違法行為的有功人員予以獎勵。林政稽查隊、森林公安機關應按各自職責,對違法經營、加工、運輸木材的行為進行調查處理。
第二十七條木材檢查站應當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執法人員在監督檢查時不得少于2人,依法向當事人出示執法證件;當事人或有關人員應當予以配合。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木材檢查站設立檢查標識,設置可供木材運輸車輛安全停放的場地。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未按要求建立木材購銷臺賬,未按規定記載經營加工木材原料來源、數量,或未按期辦理購銷木材登記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無《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擅自從事木材經營加工或超出《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設定的地點、范圍、規模和限定條件經營、加工木材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非法經營加工的木材和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2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二)、(三)項規定,偽造、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經營、加工無合法來源證明的木材,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非法經營、加工的木材和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2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處罰:
(一)無《木材運輸證》運輸木材的,沒收非法運輸的木材,對貨主可以并處非法運輸木材價款30%以下的罰款;承運無《木材運輸證》木材的,沒收運費,對承運人并處運費1倍至3倍的罰款。
(二)使用偽造、涂改、過期、失效或重復使用《木材運輸證》運輸木材的,沒收非法運輸的木材,對貨主并處沒收木材價款10%至50%的罰款。
(三)運輸的木材樹種、材種、規格與《木材運輸證》規定不符又無正當理由的,沒收其不相符部分的木材。
(四)運輸的木材數量超出《木材運輸證》所準運的運輸數量的,沒收超出部分的木材。
(五)運輸方式、發貨單位、起止地點與《木材運輸證》規定不符又無正當理由的,沒收非法運輸的木材,對貨主并處沒收木材價款10%至50%的罰款。
以隱匿、偽造或拒不停車接受檢查、強行運輸等方式逃避檢查的,依照前款規定,從重處罰。
第三十三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木材檢查站應予放行,不得處罰:
(一)對實際運輸木材數量小于《木材運輸證》記載數量,又能證明其《木材運輸證》確屬運輸該木材的;
(二)運輸木材實際檢尺數量與《木材運輸證》記載數量相差在國家規定檢尺誤差范圍內的;
(三)由于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木材運輸證》核發原因造成實際運輸與證件記載不符,且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出具證明證實情況屬實的。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經營、加工、運輸珍貴樹木,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辦法規定,阻礙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實施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七條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執法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本辦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175號
《本溪市木材流通管理辦法》業經2014年11月14日本溪市第十五屆人民政府第4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長高宏彬
2014年11月27日
第一條為加強木材流通管理,合理利用森林資源,保護生態環境,實現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木材經營、加工和運輸等流通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前款所稱木材經營包括木材的收購、銷售行為。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木材包括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所列的原木、鋸材、木片和本省規定的其他木材。
第四條市、縣(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木材流通的監督管理工作,并可委托林政稽查隊、木材檢查站、林業工作站,實施木材流通的日常管理。
森林公安機關依照法定權限,對木材流通的違法行為予以查處。
發展改革、財政、工商、交通等部門和鐵路等單位應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木材流通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將木材流通管理的經費納入同級財政年度預算。
第六條木材經營加工實行統籌規劃、總量控制、分級管理的原則。
縣(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根據當地社會經濟發展、市場需求和森林資源承載能力、森林采伐限額、木材來源等因素,編制本行政區域木材經營加工專項規劃,經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后,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實施。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對縣(區)木材經營加工專項規劃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木材經營加工專項規劃應包含加工企業的種類、數量、規模、位置、項目、原料保障、年消耗量、年生產量等內容。
縣(區)人民政府應根據實際需要,按照木材經營加工專項規劃,設立木材加工園區或木材交易市場,實行集中規模化經營和管理。
第七條鼓勵建立原材料基地,開發名特優產品,推廣使用木材代用品。
重點發展規模大、材料綜合利用率高、科技含量高、附加值高、市場前景好的木材加工項目;限制發展以鄉(鎮)、村為單位的粗加工、耗材大、效益低的初級加工項目和以天然林為主要原料的木材加工企業。
第八條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對新建、改建、擴建以木材為原料的加工企業,實行總量控制。市、縣(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按照木材經營加工專項規劃和審批權限核發《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
第九條申請從事木材經營加工,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本地區木材經營加工專項規劃;
(二)有與其經營加工規模相適應的固定場所或設施;
(三)木材加工區域有遠程技術監控設備;
(四)有穩定的木材來源;
(五)無違法經營加工的不良記錄。
第十條從事木材經營加工,需向所在地縣(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材料,經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后發放《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
(一)木材經營加工許可申請表;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經營負責人身份證明;
(三)木材合法來源證明;
(四)經營地址證明;
(五)相應的從業人員和木材檢尺人員材料。
由縣(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的,應在作出許可決定后30日內向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應當一廠(店)一證,并注明核定的經營范圍、加工方式、產品、種類、規模、地點、有效期限、許可限制等內容。
符合木材經營加工規劃、未改變經營加工范圍和經營加工場所的木材經營加工企業,因所有權轉移需更換企業名稱、變更法定代表人的,應持原《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和所有權轉移證明材料到原批準機關更換《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許可有效期限不變。
第十二條新增農民自用木材加工點,應在鄉(鎮)人民政府所在地設立,由所在地縣(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許可證。許可證應注明自用木材加工和禁止轉租、轉包等事項。農民進行自用木材加工時,應經林業工作站核實木材來源合法后,方可按要求時限開鋸加工木材。
在木材加工園區或木材交易市場從事木材經營加工的,由所在地縣(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許可證。
煤礦、建筑施工和供暖企業因生產、建設、公共服務需要收購、加工木材的,由所在地縣(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后報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許可證。許可證應注明禁止對外承攬加工和銷售木材事項。
新建初級加工和以原生闊葉樹種為原料、進行木材二次精深加工、生產經營定型產品的木材加工企業,由所在地縣(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在10個工作日內審查完畢后,報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許可證,并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有效期為3年。
木材經營加工企業需要延續木材經營加工許可有效期的,應當在許可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原作出許可決定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被許可人的申請,在許可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逾期未作出決定的,視為準予延續。許可期限屆滿未延續的,予以注銷。
第十四條木材加工企業和經營者經營、加工的木材應當有《植物檢疫證明》和合法來源證明。《植物檢疫證明》和合法來源證明應保存3年以上。木材合法來源證明包括下列證明材料:
(一)林區自產木材的《采伐許可證》、林木采伐驗收單及檢木號印;
(二)外購木材的《木材運輸證》;
(三)在本地木材交易市場、木材經營加工園區所購木材的合法購貨憑據;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證件。
第十五條木材經營加工企業和經營者應建立木材購銷臺賬,并按規定詳細記載經營加工木材原料的來源、數量。木材經營加工企業或經營者收購和經營、加工木材的,應在7日內持木材合法來源證明到所在鄉(鎮、街道)林業工作站辦理購銷木材登記。
林業工作站應按照自產木材和外購木材分類對木材加工企業或經營者購銷的木材進行登記和統計,外運銷售時逐次核減,按月向縣(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統計報表。庫存木材數量與購銷臺賬登記應當一致。林業工作站發現庫存木材數量與購銷臺賬登記不一致的,應當立即向縣(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木材購銷臺賬由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制,并按市、縣(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木材經營加工許可數量發放和監督使用。縣(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每半年對轄區內木材經營加工企業的購銷臺賬進行一次核對檢查,并簽字蓋章予以確認。
第十六條禁止木材經營加工企業和經營者從事下列行為:
(一)無《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從事木材經營加工或超出《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設定的地點、范圍、規模和限定條件經營、加工木材;
(二)偽造、涂改《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
(三)倒賣、出租、出借《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
(四)經營、加工無合法來源證明的木材和珍貴樹木。
第十七條運輸木材應當向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木材運輸證》。鄉(鎮、街道)林業工作站或國有林場應對運輸木材的合法來源證明進行審查,并依據合法來源證明記載的樹種、材種、數量等信息提供《木材運輸申請單》。木材運輸申請人應持《木材運輸申請單》和《產地檢疫合格證》,向縣(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申領《木材運輸證》和《植物檢疫證明》。
市直國有林場運輸自產木材和自然保護區運輸實驗區所生產的木材,由本單位根據采伐限額和《采伐許可證》、《采伐驗收單》確定的樹種、材種、數量等信息,出具運輸木材申請單,向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申領《木材運輸證》和《植物檢疫證明》。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對符合條件的申請,應簽發《木材運輸證》和《植物檢疫證明》。
第十八條運輸、經營采挖樹木的管理,適用《森林法》、《森林法實施條例》和本辦法有關木材運輸、經營加工管理的規定。運輸采挖的樹木,應辦理木材運輸證。
運輸苗圃采挖樹木應持有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植物檢疫證明》和林木種苗標簽。
木材檢查站受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委托,對運輸采挖樹木實施檢查。
第十九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請人可以向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重新核發、換發《木材運輸證》:
(一)《木材運輸證》簽發后因故不能運輸或木材起運前要求變更運輸木材的樹種、材種的,申請人在有效時限內將《木材運輸證》和《植物檢疫證明》交回發證機關,經審查核對確認后,可重新核發《木材運輸證》。
(二)木材運至目的地后需要再次運輸的,申請人憑原《木材運輸證》和《植物檢疫證明》,到木材存放地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重新核發《木材運輸證》。
(三)木材在公路運輸途中,因自然災害、交通事故或車輛故障等特殊情況,不能在規定期限內到達目的地的,應向當地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換發《木材運輸證》。
第二十條《木材運輸證》在有效期限內自木材起運地到目的地單向全程有效,并按下列規定隨貨同行:
(一)公路一車一證;
(二)鐵路一車皮一證、零擔一批一證、集裝箱一箱一證。
貨主應按照《木材運輸證》規定的樹種、材種、規格、數量、運輸方式、收發貨單位、起止地點、有效使用期限運輸木材。《木材運輸證》有效時限應與起運地到目的地單程實際運輸時間相符,不得隨意延長有效時限。
無《木材運輸證》運輸的木材,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承運。
第二十一條公路運輸木材途經木材檢查站時,貨主或承運人應向木材檢查站申報并接受檢查。木材檢查站檢查確認貨證相符的,應當在《木材運輸證》上簽字蓋章后立即放行。
第二十二條鐵路運輸木材的,貨主應在裝運前向所在地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木材檢查站申報待查,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木材檢查站應自接到申報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完成檢查。
第二十三條外省運經本市的木材,應按起運地木材運輸管理規定提供木材運輸證明,無起運地木材運輸證明、證明過期或貨證不符的,限期到起運地補辦。
運輸直達進口目的地的進口木材,無須辦理《木材運輸證》;進口木材需再次運輸的,憑有關進口許可證明辦理《木材運輸證》。
第二十四條禁止下列木材運輸行為:
(一)無《木材運輸證》運輸木材和珍貴樹木;
(二)使用偽造、涂改、過期、失效或重復使用《木材運輸證》運輸木材;
(三)運輸的木材樹種、材種、規格與《木材運輸證》規定不符;
(四)運輸的木材數量超出《木材運輸證》所準運的運輸數量;
(五)運輸方式、發貨單位、起止地點與《木材運輸證》規定不符;
(六)未按要求向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木材檢查站申報檢查運輸木材;
(七)以藏匿、偽造或拒不停車接受檢查、強行運輸等方式逃避檢查。
第二十五條木材檢查站負責對過往運載工具運輸的木材進行檢查,依法查驗木材運輸證件,制止違法運輸行為,受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委托實施行政處罰。
木材檢查站在檢查木材運輸時,發現無《木材運輸證》運輸木材的,木材檢查站應予以制止,可以暫扣無證運輸的木材,并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處理決定。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發現具有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情形之一的,對違法運輸的木材可先行登記保存,向貨主或承運人出具相關憑證,并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處理決定。
暫扣或登記保存的木材應當存放在指定地點妥善保管,不得動用、調換或者損毀。因執法人員失職或過錯造成損失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六條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建立舉報制度,對舉報木材流通違法行為的有功人員予以獎勵。林政稽查隊、森林公安機關應按各自職責,對違法經營、加工、運輸木材的行為進行調查處理。
第二十七條木材檢查站應當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執法人員在監督檢查時不得少于2人,依法向當事人出示執法證件;當事人或有關人員應當予以配合。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木材檢查站設立檢查標識,設置可供木材運輸車輛安全停放的場地。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未按要求建立木材購銷臺賬,未按規定記載經營加工木材原料來源、數量,或未按期辦理購銷木材登記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無《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擅自從事木材經營加工或超出《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設定的地點、范圍、規模和限定條件經營、加工木材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非法經營加工的木材和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2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二)、(三)項規定,偽造、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經營、加工無合法來源證明的木材,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非法經營、加工的木材和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2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處罰:
(一)無《木材運輸證》運輸木材的,沒收非法運輸的木材,對貨主可以并處非法運輸木材價款30%以下的罰款;承運無《木材運輸證》木材的,沒收運費,對承運人并處運費1倍至3倍的罰款。
(二)使用偽造、涂改、過期、失效或重復使用《木材運輸證》運輸木材的,沒收非法運輸的木材,對貨主并處沒收木材價款10%至50%的罰款。
(三)運輸的木材樹種、材種、規格與《木材運輸證》規定不符又無正當理由的,沒收其不相符部分的木材。
(四)運輸的木材數量超出《木材運輸證》所準運的運輸數量的,沒收超出部分的木材。
(五)運輸方式、發貨單位、起止地點與《木材運輸證》規定不符又無正當理由的,沒收非法運輸的木材,對貨主并處沒收木材價款10%至50%的罰款。
以隱匿、偽造或拒不停車接受檢查、強行運輸等方式逃避檢查的,依照前款規定,從重處罰。
第三十三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木材檢查站應予放行,不得處罰:
(一)對實際運輸木材數量小于《木材運輸證》記載數量,又能證明其《木材運輸證》確屬運輸該木材的;
(二)運輸木材實際檢尺數量與《木材運輸證》記載數量相差在國家規定檢尺誤差范圍內的;
(三)由于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木材運輸證》核發原因造成實際運輸與證件記載不符,且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出具證明證實情況屬實的。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經營、加工、運輸珍貴樹木,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辦法規定,阻礙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實施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七條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執法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本辦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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